簡介 宗旨 章程 組織 鑑識倫理規範  

 

社團法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章程     

 

中華民國1121020日會員大會     第十次修訂通過

內政部1131月台內團字第1130280266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第 一 條 為推廣鑑識科學知識,提昇鑑識科學水準,增進司法審判品質,特成立臺灣鑑識科學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鑑識科學認證制度。

二、舉辦鑑識科學學術研討會及研習會。

三、促進國內外鑑識科學學術交流。

四、發行鑑識科學學術期刊。

五、研發鑑識科學專業技術。

六、提供鑑識科學專業諮詢。

七、其他與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

第二章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資格如下:

一、基本會員:年滿二十歲,大專以上畢業,從事司法偵審、證物鑑識與其相關研究之人員。

二、學生會員:非帶職帶薪就讀與鑑識科學相關之科系或對鑑識科學應用有興趣之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學生。

三、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經本會審核通過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四、榮譽會員:現任或曾任本會會員,由現任會員推薦,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獲當事人同意後,敬聘為榮譽會員。

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依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權利:

一、於會員大會中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免費閱覽本會文書刊物。

三、享有本會舉辦各項活動之優惠權利。

四、享有團體標章使用權,本會會員欲將本會團體標章(會徽)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或其他用途時,應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後,享有團體標章使用權。

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無前項第一款之權利。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連續兩年未依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不得享有本會章程第八條之權利,如違反團體標章之使用規定者,本會得依據商標法第七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但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修改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與決算。

六、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七、執行監事會移(交)付辦理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第一副理事長及第二副理事長各一人。

前項理事長選舉中選舉得票數最高者為理事長;副理事長選舉中,得票數最高者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二高票者為第二副理事長。

第三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從常務理事中指定ㄧ人擔任。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代理之,第一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第二副理事長代理之,第二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第三副理事長代理之,第三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或臨時、急迫之案件。

二、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案。

三、召集理事會議。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議召集人及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14人,監事5人)。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祕書長及庶務人員數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前項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庶務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以利各專業學術之推展。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榮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修改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散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理事會視會務需要舉行會議,並請常務監事列席。

第 三十 條  理事(常務理事)應出席理事(常務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常務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理事(常務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事或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如涉及選舉、罷免事宜,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基本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學生會員新台幣貳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但學生會員若於畢業當年申請為基本會員者,得免再繳納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基本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學生會員新台幣貳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榮譽會員免費。團體會員每增繳常年會費二萬元可增派第七條之團體代表一名,但至多以五名代表為限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相關單位或機關團體捐款。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